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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陈*与刘**、杨**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《合同法》第二百零六条规定,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,被告杨**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,原告向其主张权利,应予支持。

  • 罗*与王**、杜**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被告王**在原告处借款并书立借条,原、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,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。本案原告罗**约向被告履行放款义务,故被告王**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。现原告主张被告王**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,依法予以支持。原告主张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2万元,因原、被告在借条中已载明借款本金20万元,且原告实际交付与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,且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二百一十一条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视为不支付

  • 李某某诉张某某、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,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8万元,有借条为证,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,本院予以支持。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‰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至的借款利息,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,亦未约定逾期利息,故对于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;对于逾期利息,依法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%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。被告娄某某在明确知道担保事宜的情况下,在借条上签字、捺印,应视为其认可保证法律关系成立,对被告张某某的还款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

  • 原告马*枝诉被告张*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视为不支付利息。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%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,被告张*改不予认可,应视为不支付利息。被告张*改称归还借款144000元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,应以原告自认的归还130500元为准。因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,故归还的1305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。被告张*改现下欠原告借款169500元(300000-130500),原告要求被告张*改归还借款169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,本院予

  • 樊**与郑州**有限公司、卢**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2014年5月20日,樊**与卢**、天**公司签订的《抵押担保合同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。该合同第一项约定,郑州**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名称为“本厂所拥有汽车、机器等动产与不动产”,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,天**公司并未提交其向樊**提供了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和相应资料,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,且天**公司也并未按照约定将能够交付的抵押物(如汽车)交付给樊**。原审法院根据《最**法院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五十六条“抵押合同对被担保

  • 申**与库尔勒**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。1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,2014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,能够证实原、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。被告就是否实际收到6000000元的问题提出异议,被告提供的流水单显示收到原告汇款4866000元,其自行制作的会计凭证与其主张也不能印证,故对于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5430000元的主张,本院不予采信。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、收款收据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,应当认定被告的借款本金为6000000元,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

  • 申**与库尔勒**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。1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,2014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,能够证实原、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。被告就是否实际收到6000000元的问题提出异议,被告提供的流水单显示收到原告汇款4866000元,其自行制作的会计凭证与其主张也不能印证,故对于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5430000元的主张,本院不予采信。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、收款收据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,应当认定被告的借款本金为6000000元,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

  • 原告邹*与被告邵**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

    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• 孙**与董**、李**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,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是双方是否发生真实的借贷事实。

  • 张**与董**、李**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,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是双方是否发生真实的借贷事实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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